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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大纲新增合伙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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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总论
1.根据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不同,合伙企业可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1.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合伙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因此,在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时,也应当遵循民法下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原则。
2.为了明确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使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在长期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始终遵守约定的规则,维护合伙企业正常的经营秩序,合伙企业设立时,合伙协议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且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1.为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另外,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财产也不宜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02
普通合伙企业

1.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包括由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2.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伙人转让其有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4.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是指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及对内对外关系中的事务处理等活动。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为维护合伙企业与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合伙人的竞业禁止、限制交易以及不得从事损害合伙企业活动等三项义务。
3.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4.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原则是:首先,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5.此外,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上述约定不符合“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一合伙企业基本特征的内在要求,有违公平原则。
1.为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1.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2.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3.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习题一】下列事项中,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不必经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是( )。
A.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B.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C.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D.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答案】C
【解析】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必经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习题二】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下列人员中,可以不对普通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有( )。
A.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B.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C.合伙企业债务发生后办理退伙的退伙人
D.被聘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答案】D
【解析】被聘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可以不对普通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