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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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
8.2.5 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保障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并通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措施促进失业者再就业的社会保险制度。
(一)失业保险费的缴纳
1.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2. 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
(1)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2)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总和为 1%,个人费率不得超过单位费率。
3. 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二)失业保险待遇
1. 失业登记的流程
(1)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 7 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有关材料。
(2)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可凭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件到现场或通过网上申报的方式,向参保地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经办机构认定失业人员失业状态时,不得要求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失业登记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经办机构应当同时为其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发放。
(3)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2. 失业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


(三)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再就业』
(2)应征服兵役的;『当兵』
(3)移居境外的;『移民』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
(5)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提供的培训的;『无求职意愿』
(7)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8.2.6 社会保险经办★★☆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

(二)社会保险登记

(三)社会保险转移、变更和注销
1.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1)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2)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等不同性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3)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在新就业地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2. 社会保险变更和注销
(1)用人单位的性质、银行账户、用工等参保信息发生变化,以及个人参保信息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参保信息进行比对核实。
(2)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用人单位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先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四)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

8.2.7 社会保险费征缴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1. 社会保险费征缴

2.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1)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实施、统一缴纳及核算;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2)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8.2.8 违反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1. 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法律责任

2. 骗保行为的法律责任
(1)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保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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