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募集金额缴足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委托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65.证券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者名单与认购金额、验资报告或者资产缴付证明等材料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66.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 6 个月。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 5 个工作日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
67.证券公司应当自资产管理计划终止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68.为降低期限错配风险,金融机构应当强化资产管理产品久期管理,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期限不得低于90 天。
69.管理人应当自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期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70.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成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设立情况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71.在合格境外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 2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合格境外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及结售汇情况;每月结束后 8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合格境外投资者的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和资产配置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证券账户的投资和交易情况;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3 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境外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均属于托管人应当履行的职责。
72.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该证券账户可以是实名账户,也可以是名义持有人账户。名义持有人应当将其代理的实际投资者或基金的名称、注册地、资产配置、证券投资情况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 8 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委托获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进行资金结
算。该机构应在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 5 个工作日内将开户情况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73.主办券商因违反细则被终止从事相关业务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将在终止其从事相关业务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74.监管对象不服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分通知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复核,复核期间该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75.证券公司应于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送柜台交易月度报表,证券公司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 1 个交易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并于 3 个交易日内提交重大事项报告。
76.另类子公司的设立要求包括最近 6 个月内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相关要求,且设立另类子公司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仍持续符合规定;最近 1 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部门和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
77.另类子公司应当于每月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编制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送另类投资业务月度报表;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编制并向协会报送另类投资业务年度报告。
78.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79.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签订、变更或者终止委托协议的,双方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报各自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