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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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通则
(一)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法,是指调整人们基于对物的支配和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物权法规定了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哪些物权,各种物权有哪些权能,如何行使、变动物权及怎样保护物权等。
(二)物权法的属性
1. 物权法是私法。
2. 物权法是财产法。
3. 物权法存在大量强制性规范。
4. 物权法具有较强的本土性色彩。
(一)物权的概念
1. 物权的界定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2)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
(3)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2. 物权的属性
(1)物权是主体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
所谓直接支配,是指物权人对于标的物的支配,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即可实现。
(2)物权是排他性的财产权。
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相容的物权,尤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数个担保物权时,需要通过约定或法定规则确定彼此之间效力的优先劣后顺序。
(3)物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
基于物权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所以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否则,物权人将无从支配标的物。
(4)物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不特定。
(二)物权的客体
1. 物
(1)物权的客体是物,但在法律特别规定情形中,权利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2)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指人们能够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①物须有客观物质性,属于有体物。
②物能为人们所支配和使用。
2. 物的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依据物能否移动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可将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三)物权的种类
1. 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的类型以及各类型的内容,均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为限,而不许当事人任意创设。物权法定包含两方面要求:
(1)类型法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类型,如在动产上不得设立用益物权;
(2)内容法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如不得设定不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权。
2. 物权的分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根据权利人是对自有物享有物权还是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物权为标准,物权可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
(3)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限制物权以其所支配的内容为标准,可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①用益物权:指以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即以实现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居住权等。
②担保物权:是指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即为担保债务履行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上设立的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4)其他分类
此外,物权的分类还有: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主物权与从物权、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民法上物权与特别法上物权等。
(四)物权的效力
1. 物权的优先效力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2. 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设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至何人之手,物权人都有权追及标的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该物的效力。
3. 物权的妨害排除力
物权的妨害排除力,是指排除他人妨害,恢复物权人对物正常支配的效力。
(一)物权变动概述
1. 物权变动的含义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或消灭;自物权主体角度而言,对应为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
(1)物权的发生
物权的发生,是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的结合;自特定物权人而言,即为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①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非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独立取得物权(即非自他人之手继受而来),又称物权的固有取得或物权的绝对发生。如基于对无主物的先占而取得所有权、依自己所有权而取得原物孳息、拾得遗失物、添附、善意取得等。
②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即自他人之手继受而来),又称物权的传来取得、物权的相对发生。
继受取得,以继受方法的不同为标准,可分为:
a. 移转继受取得,是指就他人既有的物权,依其原状移转而取得,实即物权主体的变更。如基于买卖、赠与而受让标的物的所有权。
b. 创设继受取得,是指以既存物权人的权利为基础,创设限制物权而取得。如在他人房屋所有权上设立取得抵押权。
(2)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有广义、狭义之分。
①广义:指物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发生改变。
②狭义:仅指物权的客体、内容的部分改变,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存续期间的延长、建筑物占地面积的增减等。
(3)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是指物权与其主体相分离;就物权主体而言,即为物权的丧失。物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①绝对消灭:是指因标的物灭失而物权自身不存在。如拆除房屋,对房屋的所有权消灭。
②相对消灭:是指物权与原主体相分离,但物权本身并未消灭,实为物权主体的变更。如甲将房屋卖给乙,甲对房屋的所有权消灭,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乙。
2. 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的原因,是指引起物权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之外法律事实。
(1)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主要有买卖、互易、赠与、遗赠,以及设定、变更、终止他物权的各种法律行为。
(2)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主要有添附、法定继承、无主物的取得、善意取得,以及征用没收、罚款等。
(二)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设立、变更、终止物权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称物权变动的原则,包括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1. 公示原则
(1)含义
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行为须以法定公示方式进行才能生效的原则。所谓公示,是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公开向社会公众显示。
(2)法定公示方法
①动产物权变动,是指“交付”,即动产占有的移转;变动之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则为“占有”。
②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指“登记”。
(3)效力
①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
2. 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是公示方法所表征的物权变动效力的可信赖性。此可信赖性,系法律赋予公示的效力,旨在保护基于信赖公示方式进行物权交易的善意第三人。
公信原则,主要适用于交换关系中的物权变动。非交换性质的物权变动,可具体适用其他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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