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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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三节 银行非现金支付业务#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票据当事人
1.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种类:
2.票据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
出票人: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收款人:指票据正面记载的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
付款人: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
(2)非基本当事人
承兑人: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是汇票主债务人。
背书人: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
被背书人: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
保证人: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
二、票据权利与责任
1.票据权利的概念和分类
票据权利: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第一顺序权利)
【概念】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
【权利主体】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或者最后被背书人。
(2)追索权(第二顺序权利)
【概念】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
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2.票据权利的取得
(1)出票取得:依法接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
(2)转让取得:依法接受背书转让的票据;
【笔记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3)特殊取得: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的票据。
【笔记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笔记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概念
票据权利的行使:指持票人请求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如,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保全:指持票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丧失而采取的措施。
如,按期限提示承兑。
(2)方法通常包括:“按期提示”和“依法证明”。
4.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票据丧失:指票据因灭失(如不慎被烧毁)、遗失(如不慎丢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
(1)挂失止付
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
【适用范围】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具体包括:
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②支票;
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笔记】挂失止付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挂失止付程序:
(2)公示催告
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 3 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笔记 1】不包括被告住所地,因为利害关系人不明确。
【笔记 2】 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提示】公示催告的期限: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 60 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 90 日。
(3)普通诉讼
是指以丧失票据的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如果与票据上的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明确的,无需公示催告,可按一般的票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5.票据权利时效
票据权利时效:指票据权利在时效期间内不行使,即引起票据权利丧失。
6.票据责任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票据债务人应承担票据义务的情形:
①汇票的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
②本票的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
③支票的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
【笔记】①②③为票据主债务人。
④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
(1)提示付款
(2)拒绝付款(抗辩)
①对票据的抗辩(关键词:任何持票人)
如果存在背书不连续等合理事由,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票据权利人拒绝履行义务。
②对人的抗辩(关键词:特定债权人)
a.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b.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三、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1.出票
(1)概念
出票: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两个行为】
(2)票据的记载事项
(3)出票的签章
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2.背书
(1)概念和种类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2)背书记载事项
(3)粘单
粘单: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需要加附粘单。
【笔记】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4)背书连续
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①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②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5)背书的特别规定
3.承兑
票据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
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1)记载事项
(2)提示承兑
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4.保证
保证: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笔记 1】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
【笔记 2】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1)记载事项
(2)保证责任的承担
保证人 VS 被保证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笔记】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保证人 VS 保证人:保证人为 2 人以上的,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效力
【笔记 1】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
【笔记 2】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四、票据的追索
1.票据追索适用的情形
到期后追索、到期前追索
(1)到期后追索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的追索。
(2)到期前追索
在票据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权: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④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被追索人的确定
(1)追索对象: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
(2)追索顺序:不分先后,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3.追索内容
(1)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①本金: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②利息: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费用: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笔记】追索金额:不包括持票人的间接损失。
(2)被追索人的再追索内容
①本金: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
②利息: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费用: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4.追索权的行使
(1)获得有关证明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笔记】证明:拒绝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死亡、逃匿证明,司法文书等。
(2)行使追索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 3 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 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5.票据权利时效
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五、银行汇票
1.银行汇票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1)概念: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适用范围: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作用】
①银行汇票可用于转账;
② 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支取现金。
2.银行汇票的出票
【申请】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
【签发】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交付】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必须记载事项:
①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③出票金额
④付款人名称
⑤收款人名称
⑥出票日期
⑦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3.填写实际结算金额
(1)实际结算金额<出票金额:银行应按照实际结算金额办理结算,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2)实际结算金额>出票金额:银行不予受理。
(3)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银行不予受理。
(4)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一经填写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4.银行汇票背书
(1)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2)不得背书转让:
①实际结算金额>出票金额
②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
5.银行汇票提示付款
(1)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 1 个月。(即付票据)
(2)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6.银行汇票退款和丧失
(1)同时提交“银行汇票”+“解讫通知”。
(2)出票银行对于转账银行汇票的退款,只能转入原申请人账户。
(3)申请人缺少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满 1 个月后办理。
(4)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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