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初会预学】经济法基础第第六章 财产和行为税法律制度(3)

2023.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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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耕地占用税法律制度


6.5.1 耕地占用税法律制度★☆☆


1. 纳税人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1)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

(2)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3)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2. 征税范围

(1)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包括纳税人为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而占用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

(2)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3. 税率

耕地占用税实行定额税率。


4. 计税依据

(1)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2)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5. 应纳税额的计算

耕地占用税应纳税额=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平方米)× 适用税率


6. 税收优惠


7. 征收管理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六节 车船税法律制度



6.6.1 车船税法律制度★★☆


(一)车船税纳税人

1. 车船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属于《车船税法》规定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2.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车船税征税范围

1. 车船税的征税范围是指在中国境内属于《车船税法》所规定的应税车辆和船舶,具体包括:

(1)依法应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2)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2. 应税车辆和船舶

(1)乘用车。

(2)商用车:客车(包括电车);货车(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

(3)挂车。

(4)其他车辆: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5)摩托车。

(6)船舶: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包括机动船舶和游艇。


(三)车船税税率

车船税采用定额税率,又称固定税额。

1. 挂车按货车税额的 50%计算。

2. 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 50%计算。


(四)车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五)车船税税收优惠

1. 免征车船税的车船

(1)捕捞、养殖渔船。

(2)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3)警用车船。

(4)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船舶。

(5)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6)使用新能源车船。具体包括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

(7)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2. 其他税收优惠

(1)对节约能源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乘用车和节约能源商用车,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2)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六)车船税征收管理

1.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当月。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2. 纳税地点

(1)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2)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

(3)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其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


3. 纳税申报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 其他管理规定

(1)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2)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七节 资源税法律制度



6.7.1 资源税法律制度★★☆


(一)资源税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1. 资源税纳税人

在中国领域和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纳税人。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的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


2. 资源税征税范围

(1)能源矿产:原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煤,煤成(层)气,铀、钍,油页岩、油砂、天然沥青、石煤,地热。

(2)金属矿产:黑色金属、有色金属。

(3)非金属矿产:矿物类、岩石类、宝玉石类。

(4)水气矿产: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矿泉水。

(5)盐类:钠盐、钾盐、镁盐、锂盐、天然卤水、海盐。

(6)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对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3. 资源税征税环节

(1)开采或生产的应税产品销售时应缴纳资源税。

(2)纳税人将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等情形的,应视同销售,按照规定缴纳资源税。


(二)资源税税率

1. 资源税采用比例税率或者定额税率两种形式,其中对地热、石灰岩、其他粘土、砂石、矿泉水、天然卤水采用比例税率或定额税率,其他应税资源均采用比例税率。

2. 征税对象为原矿或者选矿的,应当分别确定具体适用税率。


(三)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1. 从价计征

应纳税额=应税产品的销售额 × 比例税率

(1)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按照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2)计入销售额中的相关运杂费用,凡取得增值税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的,准予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者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者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


(3)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其应税产品销售额:

①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③按后续加工非应税产品销售价格,减去后续加工环节的成本利润后确定。

④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 ×(1 +成本利润率)÷(1 -资源税税率)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⑤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2. 从量计征

应纳税额=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 × 定额税率

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应税产品数量。


3. 计税依据的特殊规定

(1)外购应税产品的扣减

①纳税人外购应税产品与自采应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准予扣减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当期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期扣减。

②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扣减:

准予扣减的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数量)=外购原矿购进金额(数量)×(本地区原矿适用税率 ÷ 本地区选矿产品适用税率)


(2)纳税人以自采原矿直接销售,或者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按照原矿计征资源税;以自采原矿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或者将选矿产品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按照选矿产品计征资源税。


(3)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适用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四)资源税税收优惠


(五)资源税征收管理

1.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应税产品的当日。


2. 纳税地点

纳税人应当在矿产品的开采地或者海盐的生产地缴纳资源税。


3. 征管机关

(1)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

(2)海上开采的原油和天然气资源税由海洋石油税务管理机构征收管理。


4. 纳税期限

(1)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 15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2)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15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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