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初级预学】经济法基础第七章税收征管法律制度预学核心考点(4)

2024.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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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税务检查


7.4.1 税务检查★☆☆


税务检查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监督活动的总称。

(一)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职权和职责

1. 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职权



2. 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职责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二)被检查人在税务检查中的义务

1.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2.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三)纳税信用管理

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1. 纳税信用管理的主体



2.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1)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2)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3)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3. 纳税信用评价

(1)纳税信用评价的方式



(2)纳税信用评价周期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①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②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③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④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⑤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3)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①税务机关每年 4 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②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进行复核。

③纳税信用级别设 A、B、M、C、D 五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4. 纳税信用修复



(四)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

1.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的概述

(1)税收违法行为,是指涉嫌偷税(逃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变造发票,以及其他与逃避缴纳税款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

(2)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网络、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3)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检举人的自愿行为,检举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2. 检举事项的提出与受理

(1)检举的提出:检举人可以实名检举,也可以匿名检举。


(2)检举的受理

举报中心对接收的检举事项,应当及时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①无法确定被检举对象,或者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

②检举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以及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的。

③对已经查结的同一检举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有效线索的。


3. 检举事项的处理

检举事项受理后,应当分级分类,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4. 检举人的答复和奖励



(五)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

1. 确定失信主体的依据和程序



2. 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的内容

税务机关应当在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后的次月 15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1)失信主体基本情况;

(2)失信主体的主要税收违法事实;

(3)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4)确定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信息。


3. 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的管理

(1)税务机关对按规定确定的失信主体,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按照纳税信用管理规定,将其纳税信用级别判为 D 级,适用相应的 D 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2)失信主体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税务机关在 5 个工作日内停止信息公布。

(3)失信信息公布期间,符合条件的失信主体或者其破产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


第五节 税务行政复议


7.5.1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1. 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



2. 可以一并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规范性文件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不合法,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申请人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7.5.2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7.5.3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1.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1)申请期限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税务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 60 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清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申请方式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①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或者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②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确认。


(3)申请要求



(4)先履行后复议



2.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1)决定受理期限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复议机关的处理



(3)申请人的处理



3.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官)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复议机关(大官)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第三人(民)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大官)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 执行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7.5.4 税务行政复议审理和决定★★☆


1. 税务行政复议审理

(1)审理人员

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 2 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

(2)审理办法、方式

①行政复议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②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组织听证;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③听证由 1 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2 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1 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2.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审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由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过听证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3. 延长期限作出决定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延期不得超过 30 日。


4. 决定生效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节 税收法律责任


7.6.1 税务管理相对人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首违不罚”制度

对于首次发生下列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偷税(逃税)、欠税、抗税、骗税的法律责任

1. 偷税(逃税)、欠税、抗税、骗税违法行为的认定



2. 偷税(逃税)、欠税、抗税、骗税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配合税务检查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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