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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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物权法通则
4.1.1 物权通论★☆☆
(一)物权的概念
(二)物权的客体(物和权利)
1. 物的概念
物权的客体是物,是指人们能够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物须具有客观物质性,系有体物,且可为人们支配和使用。人体虽具物理属性,但基于人性尊严的考量,活人的身体并不属于物。
2. 物的分类
(3)原物与孳息
原物是指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产生新物的物;孳息指原物产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是指经实物分割后,不改变其性质且不减损其价值的物,如大米、石油、牛奶等。不可分物,是指因实物分割将改变其性质或减损其价值的物,如一间房屋、一辆汽车、一头用于耕田的牛等。
(三)物权的种类
(四)物权的效力
2. 物权的追及效力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不受影响。若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追及至第三人(房屋所有权人)处行使抵押权,使得自己的债权获得优先受偿。
3. 物权的妨害排除力
物权是直接且排他地支配物的权利,该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
4.1.2 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概述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设立)、变更、消灭。
1. 物权的发生(取得)
(1)原始取得
非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独立取得物权,又称物权的固有取得或物权的绝对发生。如:无主物之先占、拾得遗失物、添附、善意取得等取得物权。
(2)继受取得
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又称物权的传来取得、物权的相对发生。
①移转取得
就他人既有的物权,依其原状移转而取得,实即物权主体的变更。如:基于买卖、赠与而受让标的物的所有权。
②创设取得
以既存物权人的权利为基础,创设限制物权而取得。
2. 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客体、内容的部分改变。(狭义的变更)
3. 物权的消灭
(1)绝对消灭
因标的物灭失而物权自身不存在。
(2)相对消灭
物权与原主体相分离,但物权本身并未消灭,实为物权主体的变更。
4. 物权变动的原因
(1)法律行为(主动追求)
主要有买卖、互易、赠与、遗赠,以及设定、变更、终止他物权的各种法律行为。
(2)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法律规定)
主要有添附、法定继承、合法建造、无主物的先占、善意取得,以及法律文书、政府征用、没收、罚款等。
(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1. 动产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变动之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则为占有。
2. 不动产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动产物权变动(★★★)
1. 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
(1)动产物权变动,除了买卖、赠与、互易等旨在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外,原则上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动产的交付方式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①现实交付:当事人双方形成合意后,出让人将出让之物实际交受让人占有;
②观念交付(特殊交付方式)
2. 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
继承、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添附、先占等事实行为作为原因。
(四)不动产物权变动(★★★)
1. 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即因为“买卖、赠与、互换”等合同作为触发物权变动的动因。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不动产物权登记概述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类型
包括:总登记、首次登记、移转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注销登记等。
2. 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1)因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法院判决、政府征收决定书等)
(2)因继承而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4.1.3 物权的保护★☆☆
(一)民法典层面的规定
1.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3.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二)物权请求权
包括标的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妨害请求权。
第二节 所有权
4.2.1 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1. 概念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最完全的物权,是物权最充分和最典型的表现形式。
2. 所有权的特征
(1)全面支配性(2)统一性(整体性)(3)恒久性(4)弹力性
4.2.2 所有权的取得★★★
(一)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的动产。动产占有的丧失若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则该物属于无主物,而非遗失物。
1. 拾得人或有关部门的责任
(二)善意取得(★★★)
动产或不动产让与人与受让人间,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由让与人将动产交付或将不动产移转登记于受让人,即使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以善意受让时,仍可取得其所有权之情形。
1. 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①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不知道 + 无重大过失)
②善意的判断时点:
不动产——登记时;动产——交付时。
③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3)物权已转移(已交付 / 已登记)
①不动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②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③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
2. 法律效果
(1)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2)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3. 善意取得的适用
(1)适用于占有委托物,一般不适用于占有脱离物
①委托物:租赁、借用物、保管物;
②脱离物:遗失物、遗忘物、赃物(不适用)。
(2)适用于所有权也适用于其他物权,即:抵押权、质权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添附(★)
不同所有权人的物因结合或因加工而形成不可分割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由于恢复原状之不可能或不合理而由一所有人取得或数所有人共同取得该物所有权,并由取得人对于他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予以补偿。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加工。
1. 添附种类
(1)附合
不同所有权人之物因“密切结合”而形成难以分割的新物,若分割会毁损该物或花费较大。
包括:动产与动产附合、动产与不动产附合。
栗子 范某的油漆被李某用来刷了自己家的房子。
(2)混合
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权人的动产相互混杂合并,不能识别或识别所需费用过大,因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栗子 范某的红豆和李某的绿豆混合成“红绿豆”。
(3)加工
在他人的物上进行劳作或改造,从而使其具有更高价值的活动。
栗子 范某在李某的画布作画。
2. 新物的归属
(1)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
(3)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4)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4.2.3 共有★★★
两个以上的人对于同一物的共同所有。即一物之上成立一个所有权,该所有权由多个共有人共同享有。包括:按份共有、共同共有。
(一)按份共有
数人按其应有份额,对于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形态。
1. 份额确定
约定→出资额确定→等额确定。
2. 共有物的管理
(1)管理权:约定→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2)管理费用:约定→按照其份额负担。
(3)共有物处分、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
约定→应当经占份额 2/3 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2/3)
(3)共有份额的处分
(4)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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