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点详解】2025中级会计经济法第四章 物权法律制度(4)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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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担保物权


4.4.1 担保物权概述★☆☆


2. 最高额抵押权(★)

(1)概念

最高额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特殊抵押权。

(2)债权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①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②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 2 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③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④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⑤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解散;

⑥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4.4.3 质权★★★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权利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不动产不能设立质权)


(一)动产质权

1. 动产质权的设立

(1)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


2. 质押合同

(1)当事人应该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2)流质条款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类条款称为“流质条款” 。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流质条款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并不能直接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3)质押担保范围

质押担保的范围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3. 质权人权利和责任

(1)质权人权利

①收取孳息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②质物的保全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质权人的责任

①不得擅自使用处分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

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③擅自转质的赔偿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4. 质权的实现

(1)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2)实现质权的两种方式: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及时“变现的义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权利质权

1. 汇票出质

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2. 仓单质押

(1)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2)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 应收账款

(1)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

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①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4.4.4 留置权★★★


1. 概念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担保权利。

法定的担保物权——VIP 中 P

抵押和质押为约定担保物权


2. 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①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2)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

(3)占有的动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民事留置 VS 商事留置


3. 对“第三人”的动产的留置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可以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第三人不得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


4. 留置权的实现

(1)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 60 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4)受偿顺序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五节 占有


4.5.1 占有的分类★★☆


(一)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1. 有权占有

基于法律上的原因而为的占有,主要指基于各种物权或债权的占有。


2. 无权占有

欠缺法律上原因的占有,如抢夺人对于赃物的占有或承租人在租赁关系消灭后占有租赁物等。


(二)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1. 善意占有

占有人误信其有占有权源且无怀疑的占有。


2. 恶意占有

占有人对物,知其无占有的权源,或对于是否有权占有虽有怀疑而仍为占有。


(三)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1. 自主占有

以所有的意思对物为占有。

如:如买卖中对动产标的物的移转占有、盗窃者对于所盗赃物的占有等。


2. 他主占有

不以所有的意思而为占有。

如: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质权人等对标的物的占有。


(四)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1. 直接占有

占有人事实上占有其物,如:质权人、保管人、承租人等对物的占有。


2. 间接占有

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基于一定法律关系而对事实上占有其物之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其物有间接控制力,如出质人、出租人等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物的占有。


4.5.2 占有的保护☆☆☆


1. 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 1 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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