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点详解】2025中级会计经济法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4)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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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主要合同


5.9.1 买卖合同★★★


(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1. 所有权的转移

(1)标的物为动产的,所有权一般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2)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一般自标的物登记时起转移。


2. 标的物的交付

(1)标的物为无须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2)多交付标的物。

①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发票相关问题

①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②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多重买卖合同的处理(一物二卖)


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3. 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1)一般情况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①交付前:出卖人承担;

②交付后:买受人承担。


(2)标的物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情形:

①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约定了交付地点)

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未约定交付地点)

③因买受人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的,买受人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

④因买受人原因致使合同标的物无法交付,出卖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⑤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3)标的物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的情形:

①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在途买卖)

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③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栗子  种类物:大米、啤酒等;特定物:长城、古玩等。


4. 标的物检验

(1)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对收到的标的物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2)检验标的物的特别规则

①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③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④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两码事)


(3)检验标准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合同相对性)


(三)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责

1. 出卖人权责

按期、按地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包装合格。

(1)质保金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修理费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从给付义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栗子  买手机,赠话费:交付手机(给付义务);赠话费(从给付义务)。


(4)排他义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该义务。


(5)瑕疵担保责任

①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2. 买受人责任

按约定数额、约定地点、按约定时间付款。

(1)孳息归属——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产生于标的物交付之前:归出卖人;

产生于标的物交付之后:归买受人。


(2)分期付款

①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 1/5 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②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3)对质量不合格标的物的处理

①未付款的情况下: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减少价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价款已经支付情况下:

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所有权保留

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人将标的物移转给对方当事人占有,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合同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1. 所有权保留下的出卖人取回权

(1)取回权的适用情形(另有约定的除外)

①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②买受人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③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2)取回权行使的排除事项

①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 75% 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买受人的回赎权

(1)出卖人依法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2)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五)试用买卖

1. 买受人的选择权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2. 视为同意购买

(1)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2)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3. 不属于试用买卖

(1)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2)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3)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4)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4. 使用费

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无权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


5.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六)买卖合同的解除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期房买卖合同和现房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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