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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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主要合同
5.9.4 保证合同★★★
(三)保证方式(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1. 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1)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辨权
①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②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③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
④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3)诉讼程序规定
①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②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法院可以受理,但在判决时,除有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③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法院不予准许。
2. 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连带责任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的区别
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为共同保证。
①共同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按份共同保证)
②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③连带责任保证是保证的一种方式,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对外)
④连带共同保证是共同保证的一种形式,是保证人之间的连带。(对内)
(四)保证责任
1. 保证责任的范围
(1)有约定从约定
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无约定、约定不明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 主合同变更与保证责任承担
(1)债权转让
①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保证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③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债务转让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4)主合同内容变更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做了变动。
3. 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共同担保)
(1)区别于共同保证
共同保证=人保+人保
共同担保=物保+人保
(2)担保责任
当事人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看物保提供方;
①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先物后人;
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②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无先后顺序之分。
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保证人的权利
1.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抗辩权)
2.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追偿权)
(1)在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2)保证人对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3)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六)保证期间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
1. 保证期间长度
(1)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执行;
(2)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 6 个月;
2. 起算点
(1)一般情况下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2)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
3. 保证期间的效力规定
(1)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可以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3)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
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七)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时间为 3 年。
1. 一般保证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2. 连带责任保证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5.9.5 租赁合同★★★
(一)租赁期
1. 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为 6 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 20 年,超过 20 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3. 续租合同,自续订之日起也不得超过 20 年。
4.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5.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6.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 出租人的维修义务
(1)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3)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维修义务。
2.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未经出租人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3. 租赁物损耗
(1)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4. 所有权变动——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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