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点详解】2025中级会计经济法第六章 金融法律制度(2)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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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票据法律制度


6.1.8 商业汇票★★★


5. 非转让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

①指授予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为目的的背书;

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质押背书

①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作成的背书,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如写为担保、为设质等,也应视为其有效;

②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时,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

③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被背书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

④背书人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将票据返还给背书人。


(三)汇票的承兑★★★

承兑,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到期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1. 仅远期汇票存在承兑行为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支票均为见票即付,无须提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


2. 承兑的效力

①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应当于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汇票上的金额,不能以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承兑人无理拒付的,持票人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

②持票人及时未按期提示付款,也不丧失对承兑人的追索权。(丧失对出票人与承兑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③承兑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条件的,视同拒绝承兑。


3. 承兑的记载事项


(四)汇票的保证★★★

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充当保证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票据行为。

1. 连带责任

①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②保证人为 2 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2. 免责情形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3. 保证人的代位权: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4. 保证的记载事项


(五)汇票的付款★★★

1. 提示付款期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 1 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 10 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 未按期提示的后果

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对承兑人、付款人的票据权利仍然存在。


3. 付款人审查

(1)形式审查: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

(2)付款人未尽审查义务,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六)汇票的追索权★★★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不获付款或到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第二顺位权利)

1. 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

(1)纸质商业汇票

①到期追索权:到期后被拒绝付款。

②期前追索权: 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等。

(2)电子商业汇票

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分为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

拒付追索是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在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下,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发生的实质要件包括:

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②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

③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 被追索人的确定

(1)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

(2)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3)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3. 追索权的行使

(1)发出追索通知期限:取得拒付证明之日起 3 日内。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 3 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 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2)未在规定期限内(3 日内)发出追索通知:

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应当给被追索人赔偿造成的损失。


4. 追索金额

追索金额:本金、利息、费用。不包括持票人的间接损失


6.1.9 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1. 本票在我国仅限于银行本票、记名本票和即期本票。


2.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3.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4. 本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无付款人名称) 

①表明“本票”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③确定的金额;

④收款人名称;

⑤出票日期; 

⑥出票人签章。

(2)相对记载事项

①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②出票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5. 提示付款期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 个月。


6.1.10 支票★★★


(一)概述

1.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 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3. 种类

(1)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2)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3)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账。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转账不能支取现金。


(二)支票的出票

1. 绝对记载事项(无收款人名称)

(1)表明“支票”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2. 相对记载事项

(1)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 授权补记事项

(1)金额

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收款人不得背书转让、提示付款。

(2)收款人名称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出票人既可以授权收取支票的相对人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


4. 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三)支票的付款

1. 支票属于见票即付的票据,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2.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 10 日内提示付款。

(1)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3.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6.1.11 涉外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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