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点详解】2025中级会计经济法第七章 财政法律制度(2)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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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预算法律制度


7.1.5 预算执行★★★


1. 预算执行中的职权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


2. 预算收支的组织执行

(1)预算审批前可以安排的支出

①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

②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

③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


(2)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库。


(3)预算支出的组织执行

①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虚假列支。并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4)预算执行中会计核算的基础:收付实现制。


3. 国库制度

(1)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

(2)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3)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委托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

(4)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上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有关地方财政部门后,委托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

(5)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4. 特定资金专户管理制度

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专用资金,可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财政专户。


5. 预算执行中的余缺调剂

(1)超收收入的管理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2)结余资金的管理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3)短收的处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增列赤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应当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


7.1.6 预算调整★★★


1. 调整原因

(1)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2)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3)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4)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2. 不属于预算调整的情形

(1)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

(2)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厉行节约、节约开支,造成本级预算支出实际执行数小于预算总支出的。


3. 调整程序

(1)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①县级以上包括中央:由人大常委会审批;

②乡、民族乡、镇:本级人大审批。

(2)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7.1.7 决算★★☆


1. 决算草案的编制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2. 决算草案的审批

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国务院审定,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政府审定,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批。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审批。


7.1.8 预算监督★☆☆


监督主体: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政府其他部门、社会公众。

第二节 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7.2.1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的概念

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或者说,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二)出资人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1. 出资人——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

(1)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2)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2.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和授权部门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2)其他部门、机构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制度

1. 任免或建议任免范围


3. 领导经济责任审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四)与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


(五)企业国有资产及重大事项管理


1.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1)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2)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3)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4)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2.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1)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

(2)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

(3)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4)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3.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1)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7.2.2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1.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1)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2)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3)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4)其他国有资产。


2. 适用范围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执行。


3. 不适用范围

(1)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2)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3)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4)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

1. 配置

(1)配置方式: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

(2)调剂优先原则: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


2. 使用

(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2)行政单位应当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3)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4)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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