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12
考试干货 · 来自于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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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征纳主体的权利
2. 征纳主体的义务
1. 账簿的设置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 15 日内设置账簿。
(2)扣缴义务人: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2. 涉税资料的保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 10 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 纳税申报的方式
2. 应当申报
(1)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2)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1. 税款征收的方式
2. 应纳税额的核定情形
根据《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1. 调整情形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1)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2)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3)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4)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5)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2. 调整期限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 3 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 10年内进行调整。
1. 责令缴纳
对存在欠税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税务机关可责令其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自依法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滞纳金=滞纳税款 × 滞纳天数 ×0.5‰
2. 责令提供纳税担保
3. 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4. 欠税清缴:离境清缴、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欠税报告、欠税公告。
5. 税收优先权
(1)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欠缴税款在前,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3)欠缴税款同时又被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6. 阻止出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1. 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职权包括:存款账户检查权、场地检查权、查账权、责成提供资料权、询问权、交通邮政检查权。
2.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3.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100 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 10% 以上的,或者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
(2)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 100 万元以上的;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6)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100 份以上或者金额 400 万元以上的;
(7)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8)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在稽查案件执行完毕前,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9)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 100 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10)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100 万元以上的;
(11)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税收违法行为。
1.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2)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3)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4)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6)税务机关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开具、出具完税凭证,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7)资格认定行为;
(8)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9)政府公开信息工作中的行政行为;
(10)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11)税务机关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2. 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
3. 税务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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