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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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一)会计机构
1. 会计机构是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职能机构。
2. 会计事务组织方式:
(1)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2)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3)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二)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1. 代理记账机构的审批及业务范围

2. 委托人、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各自的义务
(1)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2)合同应明确的内容
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①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②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③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④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的责任;
⑤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宜。
(3)委托双方的义务

3. 对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
(1)代理记账机构或其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 4 月 30 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①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②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3)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①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②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4. 对从业人员的管理
(1)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工作原则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开展代理记账业务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①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委托合同开展代理记账业务;
②对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③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拒绝办理;
④依法向财政部门报告委托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2)对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处理处罚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会计工作岗位设置

(二)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具体规定为:
1. 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2. 单位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
(一)会计人员的概念和范围
会计人员是指根据相关规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等会计工作的人员。
会计人员包括从事下列具体会计工作的人员:出纳;稽核;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其他会计工作。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的人员,属于会计人员。
(二)对会计人员的基本要求

(三)会计工作的禁入规定

(四)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1. 会计专业职务(会计职称)
会计专业职务是区分会计人员从事业务工作的技术等级。会计人员职称层级分为初级、中级、副高级和正高级。初级职称只设助理级,高级职称分设副高级和正高级。初级、中级、副高级和正高级职称名称依次为助理会计师、会计师、高级会计师和正高级会计师。


2.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是指担任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三个级别,分别对应初级、中级、副高级会计职称(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初级、中级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制度。
(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六)总会计师
1. 总会计师是主管本单位会计工作的行政领导,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2. 总会计师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本单位重要经济问题的分析和决策。
3. 设置总会计师的情形

会计工作交接,是指会计人员工作调动、离职或因病暂时不能工作,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的一种工作程序。
(一)会计工作交接类型
1. 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会计工作交接
(1)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
(2)没有办清交接手续,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3)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4)接替人员应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2. 临时离职或因病不能工作的交接
(1)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2)移交人员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的法律责任。
(3)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3.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时会计工作的交接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门确定。
(二)会计工作交接程序


第四节 会计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法律责任
1. 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2. 法律责任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及人员从事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四)其他责任
1.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2.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会计法》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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