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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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增值税法律制度(3)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项目
1.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2. 避孕药品和用具。
3. 古旧图书。
4.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 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7. 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二)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免税项目
1. 改善民生
(1)社会保障问题
①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②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④婚姻介绍服务。
⑤殡葬服务。
⑥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⑦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
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2)住房问题
①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
②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③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
④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
⑤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
(3)军转就业
①随军家属就业。
②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2. 支持文化教育
(1)教育
①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③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④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
(2)文化
①个人转让著作权。
②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③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④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
3. 支持农业
(1)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2)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4. 支持金融资本市场
(1)保险公司开办的 1 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2)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3)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4)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 年内免征增值税。
(5)符合规定条件的贷款、债券利息收入。
(6)符合规定条件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5. 支持其他各项事业
(1)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福利、公益事业)
(2)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3)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促进区域发展两岸交流)
(4)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
(5)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6)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8)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鼓励高新技术)
(9)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节能环保)
(三)增值税起征点
1.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2.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且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3.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1)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 5000 ~ 20000 元(含本数);
(2)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 300 ~ 500 元(含本数)。
(四)小规模纳税人税收优惠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对月销售额 10 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3% 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 1% 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 3% 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 1% 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五)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1. 试行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1)享受主体:不限
(2)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自 2019 年 4 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 6 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 6 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 50 万元;
②纳税信用等级为 A 级或者 B 级;
③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④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⑤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3)退税标准及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 × 进项构成比例 ×60%
2. 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期末留抵退税
(1)享受主体
①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②“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2022 年 7 月 1 日起)。
(2)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纳税信用等级为 A 级或者 B 级;
②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③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④ 2019 年 4 月 1 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3)退税标准及计算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 × 进项构成比例 ×100%
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 × 进项构成比例 ×100%
(六)其他减税、免税规定
1.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2.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免税或者零税率。
3.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 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一)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1)采取不同方式销售货物的,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也不同,具体如下:

(2)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4)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2. 纳税人进口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3.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二)增值税纳税地点
1. 固定业户
(1)固定业户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批准,也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2. 非固定业户
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3. 其他个人
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 进口货物
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5. 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三)增值税纳税期限

(四)纳税申报表
自 2021 年 8 月 1 日起,增值税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一般纳税人启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启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联次及用途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 3 联,分别为:
1. 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2. 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扣税凭证;
3. 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二)不得领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1. 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2. 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3.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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