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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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增值税法律制度(4)
截至 2023 年 12 月 1 日,各省(区、市)均已在部分纳税人中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数电票)试点,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受票方范围为全国,并作为受票方接收全国其他数电票试点省(区、市)纳税人开具的数电票。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范围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和零税率应税服务,除适用增值税免税和征税政策外,实行免征并退还增值税 [ 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 ] 政策。
1.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2.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
3. 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4.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
(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出口货物、劳务、零税率应税服务,实行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包括免抵退税办法和免退税办法。
(三)增值税出口退税率
1. 一般规定
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而明确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外,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的退税率为其适用税率,目前我国出口退税率分为五档:13%、10%、9%、6%和零税率。
2. 特殊规定
(1)外贸企业购进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出口货物、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分别为简易办法实际执行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
(2)出口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其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3)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劳务及跨境应税行为,应分开报关、核算并申报退(免)税;未分开报关、核算或划分不清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第三节 消费税法律制度
消费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在中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一)消费税税目
(二)消费税税率
消费税税率采取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形式,以适应不同应税消费品的实际情况。
1. 基本规定
2. 兼营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税率的确定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一)生产销售应税消费品
1.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
2.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
(1)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
(2)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3. 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
(1)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2)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应税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二)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
1.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下列情形不属于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由受托方按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1)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2)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3)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2.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受托方为个人的,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受托方为非个人的,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3. 委托方将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的税务处理
(1)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属于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
(2)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3)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三)进口应税消费品
单位和个人进口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缴纳消费税,进口环节缴纳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四)批发销售卷烟和电子烟
1. 对卷烟和电子烟在批发环节加征一道消费税。
烟草批发企业将卷烟销售给其他烟草批发企业的,不缴纳消费税。
2. 批发企业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不得扣除已含的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
3. 纳税人兼营卷烟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应当分别核算批发和零售环节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批发和零售环节销售额、销售数量的,按照全部销售额、销售数量计征批发环节消费税。
(五)零售应税消费品
(一)生产销售环节应纳消费税的计算
1. 计征方法
2. 特殊情形下销售额的确定
(1)核定计税价格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①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②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税务局核定。
③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2)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
纳税人通过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的自产应税消费品,应当按照门市部对外销售额或销售数量征收消费税。
(3)换、抵、投
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4)包装物及其押金
①实行从价计征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
②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已收取的时间超 12 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缴纳消费税。
③对包装物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④酒类(除黄酒、啤酒外)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征收消费税。
(5)金银首饰
①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的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
②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并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③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④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的,包装物应并入金银首饰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⑤带料加工的金银首饰,应按受托方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
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6)外币结算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选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 1 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 1 年内不得变更。
(7)电子烟
①纳税人生产、批发电子烟的,按照生产、批发电子烟的销售额计算纳税。
②电子烟生产环节纳税人采用代销方式销售电子烟的,按照经销商(代理商)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的销售额计算纳税。
③纳税人进口电子烟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④电子烟生产环节纳税人从事电子烟代加工业务的,应当分开核算持有商标电子烟的销售额和代加工电子烟的销售额;未分开核算的,一并缴纳消费税。
(二)自产自用应纳消费税的计算
纳税人将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应于移送使用时,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1. 组成计税价格的确定
2. 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确定
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是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三)委托加工应纳消费税的计算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应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四)进口环节应纳消费税的计算
(五)已纳消费税的扣除
为了避免重复征税,现行消费税规定,将外购应税消费品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继续生产应税消费品销售的,可以将外购应税消费品和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已缴纳的消费税给予扣除。
1. 扣除范围
(1)下列情形中,准予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扣除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
(2)对自己不生产应税消费品,而只是购进后再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工业企业,其销售的高档化妆品,鞭炮、焰火和珠宝、玉石,凡不能构成最终消费品直接进入消费品市场,而需进一步生产加工的,应征收消费税,同时允许扣除上述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2. 不得扣除的情形
纳税人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珠宝、玉石原料生产的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镶嵌首饰),在计税时一律不得扣除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珠宝、玉石原料的已纳税款。
3. 计算公式
(一)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消费税纳税地点
1.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外,应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1)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的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2)受托方为个人的,由委托方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5.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
(三)消费税纳税期限
1. 纳税人以 1 个月或 1 个季度为 1 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 15 日内申报纳税。
2. 纳税人以 1 日、3 日、5 日、10 日或 15 日为 1 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 5 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 1 日起至 15 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3. 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4.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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