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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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1. 要约 VS 要约邀请

2. 要约生效的时间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自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只要送达到受要约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其他能够控制的现实或虚拟空间(如信箱或邮箱等)即为送达。
3.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4. 要约的失效
(1)要约被拒绝;
(2)要约被依法撤销(而非“撤回”);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1. 承诺的期限
(1)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2)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①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②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2. 承诺的方式
(1)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通知承诺)
(2)根据交易习惯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承诺也可以不以通知的方式,而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或以其他方式作出。(履约承诺)
3. 承诺的生效时间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4. 承诺的撤回
撤回承诺的目的是阻止承诺生效。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5. 承诺内容的变更
(1)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2)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1. 合同成立的时间
一般情况下,承诺作出生效后合同即告成立,即承诺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合同成立的具体时间依不同情况而定:

2. 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的地点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通常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但涉及特殊形式的合同时: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义务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1)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情形时无效,即: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④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⑤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具有《民法典》第 506 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即:①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格式条款;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格式条款。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4)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3. 对格式条款的解释
(1)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2)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
1.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
用下列规定:(约定→协议补充→按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下列法定规则)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2. 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一)合同的法定解除

(二)抵销
1. 法定抵销

2. 约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抵销。
(三)提存

(一)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二)标的物的检验


(三)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1. 一般规则
标的物为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登记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一物多卖

3. 所有权保留
(1)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取回权及其限制

(四)试用买卖合同

(一)保证人

(二)保证合同与保证方式
1. 保证合同
(1)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2)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3)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2. 保证方式

(三)保证责任
1. 主合同变更与保证责任承担


2. 共同担保(人保+物保)的保证责任
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共同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如下:

(四)保证期间
1.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执行。
2. 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6 个月。
3.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6 个月。
4.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6 个月。
(一)借款合同一般规定

(二)民间借贷合同利息的规定
1. 借款利息

2. 逾期利率


(一)租赁合同概述
1. 租赁合同的期限
(1)租赁期限不得超过 20 年。超过 20 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 年。
2. 不定期租赁
(1)租赁期限为 6 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三)房屋租赁合同
1.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1)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②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③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 15 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④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 5 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2. 房屋租赁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①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②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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