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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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金融法律制度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
1. 票据权利取得方式
(1)出票取得;
(2)转让取得,通过背书或交付等方式转让他人,以此取得票据权利;
(3)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
2. 票据权利的取得效力

(二)票据权利的补救
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包括: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其中,考生重点掌握前两种补救措施。
1. 挂失止付
(1)挂失止付的地位
是一种暂时保全失票人票据权利的补救措施,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
(2)挂失止付适用的票据种类
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②支票;
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得申请挂失止付。
(3)挂失止付申请人
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4)挂失止付的效力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之日起 12 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 13 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但是,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2. 公示催告
(1)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填明 " 现金 " 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因此,这些票据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2)公示期间不得少于 60 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 15 日。
(三)票据权利的消灭

1. 票据抗辩的种类

2. 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债务人(如承兑人、付款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1. 出票的记载事项

2. 出票的效力

1. 背书的记载事项

2. 禁止背书
(1)任意禁止背书
①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②纸质商业汇票: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③电子商业汇票: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
(2)法定禁止背书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情形禁止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②汇票被拒绝付款的;
③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
3. 附条件背书
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 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1)纸质商业汇票: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 人以上,背书无效。
(2)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若持有的票据是票据包的,可将持有的票据包按实际金额分包使用,即可以部分背书,进行分包背书转让。
5. 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质押背书
①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②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1.保证的格式
(1)纸质商业汇票

(2)电子商业汇票

2.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条件无效,保证有效)
3. 保证的效力

1. 提示承兑期限与提示付款期限

2. 承兑

3. 追索权发生的原因
(1)纸质汇票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

(2)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发生的实质要件包括:
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②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
③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3)追索权发生的形式要件
①纸质汇票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②电子商业汇票
电子商业汇票行使追索权须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的拒付证明为电子汇票系统的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的拒付证明为电子汇票系统的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
4. 追索权的行使
(1)被追索人
①纸质汇票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没有顺序、人数限制)
②电子商业汇票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行使拒付追索权;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行使拒付追索权;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拒付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因票据尚未到期,不得因拒付行使追索权。
(2)追索金额



(二)付款

(一)证券发行的分类
重点掌握以下两种分类:
1. 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


1.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2.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1)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非公开发行的对象应当是专业投资者,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 200 人。
(2)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由承销机构或依照规定自行销售的发行人在每次发行完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备
(3)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可以申请在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柜台转让。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仅限于在专业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同次发行债券的专业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 200 人。
(一)信息披露概述

(二)信息披露的类型

(三)报送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

(四)信息披露时间
1. 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1)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2)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3)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2. 在披露时间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1)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2)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3)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一)上市公司收购概述
1. 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情形:
(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 50%以上的控股股东;(绝对控股)
(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相对控股)
(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2. 一致行动人
如果没有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控制)
(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同一控制)
(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兼任)
(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重大影响)
(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7)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9)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与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3. 对收购人的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依法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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