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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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金融法律制度
4. 收购人的义务

(二)收购方式


2. 免除发出要约(豁免要约收购)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
①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同一控制权下转让)
②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 3 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买方挽救上市公司,承诺锁定 3 年)
③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①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 30%;(国资核准的股份变动导致持股超 30%)
②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回购减少股本导致持股超 30%)
③经上市公司股东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投资者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投资者承诺 3 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会同意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定增持股超 30% 但承诺锁定 3 年)
④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 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1 年后,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 的股份;(每 12 个月爬行增持不超 2%)
⑤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 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持股 50% 以上的股东继续增持)
⑥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 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金融机构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超 30%)
⑦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因继承持股超 30%)
⑧因履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协议购回上市公司股份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 ,并且能够证明标的股份的表决权在协议期间未发生转移;(履行约定购回协议持股超 30%)
⑨因所持优先股表决权依法恢复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优先股表决权恢复拥有权益股超 30%)
⑩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一)最大诚信原则
1.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2.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1)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不赔不退)
(2)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不赔但退)
3.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保险利益原则

(三)损失补偿原则
1. 损失补偿的含义:
(1)只有当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才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对被保险人发生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有损失赔,没损失不赔)
(2)保险人无论以何种方式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也只能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损失多少赔多少)
2.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四)近因原则
保险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一)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射幸合同、诺成合同、格式合同、最大诚信合同。其中,考生重点掌握诺成合同与格式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1. 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投保单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书面形式。
2.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1)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2)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3)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4)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一)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的履行
1. 当事人的义务

2. 索赔

(二)保险合同的变更
1.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
(1)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或被继承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或继承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2)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3)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1)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一般情况下,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需要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3)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因投保人未按照规定支付保费(即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 30 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 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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