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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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金融法律制度
(一)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


(二)当事人不得解除的保险合同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其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一)重复保险的分摊制度
1. 重复保险的界定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2. 投保人的通知义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通知可采取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
3. 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
(1)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2)我国保险法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重复保险责任分担方式,如合同约定采用顺序责任分摊方式,则应当按投保或签单的先后顺序依次赔偿,赔偿总额仍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害赔偿责任为限。
(3)在法律规定的比例责任分摊方式下,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互不连带。
(4)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二)物上代位制度
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
(1)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2)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三)代位求偿制度

1. 不丧失价值条款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 误告年龄条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3. 自杀条款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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