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点预学】2026年经济法基础第七章税收征收法律制度(1)

202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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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



7.1.1税收征收管理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是指调整税收征收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税收征管法律、国家权力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制定的税收征管行政法规和有关税收征管的规章制度等。

税收征收管理法属于税收程序法,它是以规定税收实体法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是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税收征收管理法不仅是纳税人全面履行纳税义务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也是税务机关履行征税职责的法律依据。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征管法》。


(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对象

1. 税收征收管理主体

(1)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2)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2. 税收征收管理相对人

税收征收管理相对人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3. 相关单位和部门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2)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三)税收征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税务管理



7.2.1税务登记管理★☆☆


税务登记又称纳税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及生产经营项目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收征收管理的起点。

(一)税务登记申请人

1.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2)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其他非从事生产经营但依照规定也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2. 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二)税务登记主管机关

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三)税务登记的内容

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现行税务登记包括设立(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停业复业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以及注销税务登记等。

1. 设立(开业)税务登记

设立(开业)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后,为确认其纳税人的身份、纳入国家税务管理体系而到税务机关进行的登记。



2. 变更税务登记

变更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办理设立税务登记后,因登记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对原有登记内容进行更改,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的税务登记。

(1)变更税务登记的时限

纳税人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自 2023 年 4 月 1 日起,无须向税务机关报告登记变更信息;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变更登记信息,自动同步变更登记信息。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市场主体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 30 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2)变更税务登记的受理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3. 停业、复业登记

停业、复业登记,是指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因自身经营的需要暂停经营或者恢复经营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的税务登记手续。



4.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进行临时的生产经营活动时,按规定申报办理的税务登记手续。

(1)纳税人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以下简称跨省)经营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纳税人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跨县(市)经营的,是否开具“外管证”由省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2)纳税人应当自“外管证”签发之日起 30 日内,持“外管证”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 记,并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的管理。

(3)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5. 注销税务登记

注销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由于出现法定情形终止纳税义务时,向原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的取消税务登记的手续。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后,该当事人不再接受原税务机关的管理。

(1)注销税务登记的原因和时限



(2)优化税务注销登记程序的其他规定

①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和税控设备,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②纳税人办理税务注销前,无须向税务机关提出终止委托扣款协议书申请。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后,委托扣款协议自动终止。

③对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但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 2019 年 5 月 1 日前已被列为非正常户注销状态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进行税务注销。


6. 临时税务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7. 非正常户的认定与解除



8. 扣缴税款登记

(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2)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并由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7.2.2账簿和凭证管理★★☆


1. 账簿的设置



2. 对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的管理

(1)备案制度

①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 15 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②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财会制度、办法与税收规定相抵触的处理办法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3. 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的保存

(1)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 10 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7.2.3发票管理★★☆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它是确定经济收支行为发生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

(一)发票管理机关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1.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


2.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3. 财政、审计、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二)发票的种类、联次

1. 纸质发票种类

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2. 纸质发票的联次



(三)发票的领用

1. 领用发票的程序

(1)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者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领用纸质发票的,还应当提供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在 5 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

(3)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2. 外地经营领用发票



3. 代开发票

(1)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2)先征收税款,再开发票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3)委托其他单位代开

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四)发票的开具和使用

1. 发票的开具



2. 发票的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3)拆本使用发票;

(4)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5)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6)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


3. 发票的保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 5 年


(五)发票的检查

1.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1)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2)调出发票查验;

(3)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4)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2.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3.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4.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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