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材详解】证券法规第一章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20)

2021.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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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


第七节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COURSE ARRANGEMENT
01
考点概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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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考点精讲

考点十一、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的保护(★★☆)

(一)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的范围

证券公司的客户资产,包括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客户的委托资产等。证券公司的客户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的自有财产,不得随意挪用和侵占。


(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的管理

1.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与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签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合同,约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项,并按照证券交易净额结算、货银对付的要求,为证券公司开立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应当通过指定商业银行办理。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客户能够随时查询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余额及变动情况。指定商业银行的名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告。


2. 客户委托资产的管理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指定商业银行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证券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的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三)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的独立性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强制执行。


(四)证券公司客户资产不得用于提供融资或担保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向他人提供融资或担保。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担保。


(五)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监督职责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动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定期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存管或动用情况的有关数据。


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超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拒绝;发现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抄报有关监督管理机构。


【真题链接】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报送( )。【2019 年 6 月】

Ⅰ .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或动用情况

Ⅱ . 客户委托资金的存管或动用情况

Ⅲ . 客户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存管或动用情况

Ⅳ . 客户担保账户内证券的存管或动用情况


A. Ⅲ、Ⅳ  

B. Ⅰ、Ⅲ

C. Ⅰ、Ⅱ、Ⅳ  

D. Ⅰ、Ⅱ、Ⅲ


【答案】C

【解析】本题考查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监督职责。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存管或者动用情况的有关数据。故本题选 C 选项。


(六)证券公司客户资产不得动用的例外情形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证券公司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或委托资金、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资金等客户资产进行单方面的处理。


1. 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委托资金的情形

(1)客户进行证券的申购、证券交易的结算或客户提款;

(2)客户支付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佣金、费用或税款;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资金的情形

(1)法定情形: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资金与其债务的比例低于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证券公司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但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2)约定情形:出现法定情形以外的其他约定情形,如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资金被司法冻结等。


考点十二、证券公司信息报送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证券公司信息报送的主要内容

证券公司的信息报送分为两类:定期报送和不定期报送。


1. 定期报送

定期报送,即证券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及要求主动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信息、资料。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报送的内容包括年度、月度报告以及临时报告。


(1)年度、月度报告的内容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


年度报告中包括财务会计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报告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专项报告,并应当附有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评审报告。


(2)临时报告的内容

发生影响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指标或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临时报告。临时报告中,应当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3)报告的处理

对证券公司报送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2. 不定期报送

定期报送是指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信息、资料。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信息、资料。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此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1)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工作人员;

(2)证券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企业;

(3)证券公司的开户银行、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4)为证券公司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


(二)证券公司信息报送的要求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披露、报送或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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