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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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六、对投资运作的要求(★★★)
(一)基金合同
1. 未明确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金合同通常应对以下内容作出规定:
(1)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2)基金的运作方式;
(3)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
(4)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5)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6)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7)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
(8)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9)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10)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11)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2.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
(1)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3)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4)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
(二)托管
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2. 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3.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4. 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5. 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6.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
其他设施;
7. 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投资运作中的禁止行为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人、股权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市场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股权投资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1. 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2. 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 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或在不同股权投资基金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
4. 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5. 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6. 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7. 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9. 未针对每只股权投资基金设置独立账户,或者开展借新还旧、期限错配等业务;
10. 进行商业贿赂;
11. 将账户出借给第三方进行交易,或者违反账户实名制的规定,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等;
12. 直接或间接参与场外配资活动或者为场外配资活动提供服务或便利;
13. 外接未经监管机构或者自律组织认证的其他交易系统,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端口服务便利;
14. 通过境外机构或者境外系统下达投资交易指令;
15.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四)档案管理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人及股权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考点七、对信息披露与服务机构的基本要求(★★★)
(一)对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1. 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相关信息
(1)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2)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4 个月内,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股权投资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2. 向投资者披露信息
(1)股权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项目、投资额度、基金资产等信息。
(2)股权投资基金运行期间,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对外投资情况、基金财务情况、项目运营和风险情况、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基金费用支出情况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3)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发生重大事项变更,股权投资基金发生触及基金止损线或者预警线、管理费率或者托管费率变更、清盘或者清算、重大关联交易、提取业绩报酬等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
(二)对服务机构的基本要求
股权投资基金投资顾问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投资顾问活动,不得有以下行为:
1. 泄露委托人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2. 利用投资顾问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3. 为本机构、特定客户或者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4. 以投资顾问机构从业人员个人名义收取投资顾问费用。
考点八、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参与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的政府管理(★)
(一)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
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应该至少拥有一个“必备投资者”。根据规定,“必备投资者”应当是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能力与资金实力的投资者。“必备投资者”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2. 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 1 亿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 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在必备投资者为中国投资者的情形下,业绩要求为: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 亿元人民币,且其中至少 5000 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
3. 拥有 3 名以上具有 3 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4. 如果某一投资者的关联实体满足上述条件,则该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必备投资者;此处所称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此处所称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 50% 的表决权;
5. 必备投资者及其上述关联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禁止从事创业投资或投资咨询业务或以欺诈等原因进行处罚;
6.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 1%,且应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 30%。
(二)QFLP 试点
1.QFLP 制度,即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制度,是指境外机构投资者通过资格审批和外汇资金的监管程序后,将境外资本兑换为人民币资金,投资于境内的股权投资基金市场。
2.QFLP 制度先后在北京、上海、天津、深圳、重庆、青岛等地区进行试点。
(三)外商投资的有限合伙
2010 年 3 月 1 日,《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使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华设立伙企业成为可能,从而为外资以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奠定了法律依据。
考点九、股权投资基金跨境投资的政府管理(★)
(一)境外股权投资基金向境内目标公司的投资
1. 实质:境外主体的境内投资,需遵守国家对外商直接投资的法律监管。
2. 审批备案机构: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及外汇局。
3. 法律法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 年修订)》、《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4. 政府管理:非行政审批的备案制将成为常态。但以下特殊情况需要商务部的前置审批:
(1)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 年修订)》的限制类、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高管要求的领域,不论金额大小、或投资方式(新设、并购)均继续实行审批管理;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上市公司,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需要完成商务部门审批等程序。
(二)境内股权投资基金向境外目标公司的投资
1. 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
2. 审批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以及外汇局,如中国企业的主体资格特殊,还可能涉及国资委、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与中国保监会。
3. 审批内容
(1)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地方发展改革委根据中方投资额,是否涉及敏感国家、地区或行业等进行的投资核准或者备案管理;
(2)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如是否涉及敏感国家、地区或行业或者金额较高的)实行的备案和核准管理;
(3)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4. 法律法规
2013 年 12 月 2 日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 年本)》,2014 年 4 月 8 日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以及 2014 年 9 月 6 日商务部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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