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霸笔记】私募股权 第九章 股权投资基金的政府管理(3)

202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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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即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当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条件时,以下任一类吸收资金行为均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 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 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 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 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 不具有可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 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 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 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

2.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30 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150 人以上的;

3.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

4.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考点十一、集资诈骗罪(★★★)


(一)集资诈骗罪情形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二)集资诈骗罪处罚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2. 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考点十二、非法经营罪与虚假广告罪(★★★)


(一)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1.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4.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二)虚假广告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1. 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

2.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3. 两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4.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考点十三、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


1.《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 200 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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