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背考点】证券承销与保荐(第三章第四节)

2019.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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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一 证券公司发行与承销业务的主要法律法规(了解)


一、主要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法》

《证券法》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法》


二、证券(股票类)发行与承销业务的主要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拄制指引》 


三、债券发行与承销的主要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备案管理办法》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承接负面清单指引》等



知识点二 证券发行保荐业务的一般规定(熟悉) 


一、证券(股票类)发行保荐业务的一般规定


(一)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2.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三)同次发行的证券(股票类),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出具保荐意见。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四)证券(股票类)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2 家

(五)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自律管理。




知识点三 证券发行与承销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了解)


一、证券(股票类)发行与承销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一)发行人和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受理后至发行人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网下投资者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四)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公告的信息只需选择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披露,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五)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披露发行市盈率时,应同时披露发行市盈率的计算方式

(六)其他规定


二、债券发行与承销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一)公司债券发行与承销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1.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存续期内披露中期报告和经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

3.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信息披露的时点、内容,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 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由受托管理人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4.资信评级机构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在债券有效存续期间,应当每年至少向市场公布一次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2)应充分关注可能影响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所有重大因素,及时向市场公布

(3)其他


(二)企业债券发行与承销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1.发行人是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发行人对信息披露内容负有诚信责任,必须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2.中介机构应协助发行人做好信息公开工作。主承销商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进行尽职调查,确保其出具的专业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三)金融债券发行与承销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1.金融债券的发行应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

2.发行人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3.对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4.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应于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3个工作日披露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5.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 4 月 30 日前向投资者披露年度报告

6.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 7 月 31 日前披露债券跟踪信用评级报告

7.其他


(四)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承销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1.企业及其全体董事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法律责任

2.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者应对披露信息进行独立分析,独立判断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其他




新大纲新增:监管部门对科创板证券(股票类)发行与承销的监管措施 


1、中国证监会负责建立健全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注册制规则体系,制定股票发行注册并上市的规章规则,依法批准交易所制定的上市条件、审核标准、审核程序、上市委员会制度、信息披露、保荐、发行承销等方面的制度规则,指导交易所制定与发行上市审核相关的其他业务规则。


2、中国证监会建立对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和发行承销过程监管的监督机制,持续关注交易所审核情况和发行承销过程监管情况;发现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失当的,可以责令交易所改正。


3、中国证监会对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和发行承销过程监管等相关工作进行年度例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调阅审核工作文件,列席相关审核会议。中国证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按一定比例对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和发行承销过程监管等相关工作进行抽查。中国证监会在检查和抽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交易所应当整改。


4、交易所应当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及时总结发行上市审核和发行承销监管的工作情况,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5、交易所负责对发行人及其控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等进行自律监管。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制定保荐业务、发行承销自律监管规则,对保荐人、承销商、保荐代表人、网下投资者进行自律监管。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对发行上市过程中违反自律监管规则的行为来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给予纪律处分。


6、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发行人等相关市场主体的监管信息共享,完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7、上海证券交易所对股票在科创板发行与承销的过程实施自律监管,对违反《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实施办法》的行为单独或者合并采取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发行承销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异常情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发行人和承销商暂停或中止发行,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并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新大纲新增:违反科创板证券(股票类)发行与承销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1、保荐人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人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采取暂停保荐人业务资格 1 年到 3年,责令保荐人更换相关负责人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撤销保荐人业务资格,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人的措施。保荐代表人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人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按规定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人信息披露资料中与其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所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采取3个月至3年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发行证券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对证券服务机构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2、保荐人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采取暂停保荐人业务资格 3 个月至 3 年的监管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业务资格:

①伪造或者变造签字、盖章;

②重大事项未报告、未披露;

③以不正当手段干扰审核注册工作;

④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保荐代表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视情节轻重,按规定暂停保荐代表人资格 3 个月至3 年;情节严重的,按规定撒销保荐代表人资格。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存在以上规定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采取3个月至3年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发行证券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3、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人的保荐人资格3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尚未盈利的企业或者已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充分分析并揭示相关风险的除外。


4、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1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与注册申请有关的文件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采取3个月到1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发行证券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①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

②擅自改动注册申请文件、信息披露资料或者其他已提交文件;

③注册申请文件或者信息披露资料存在相互矛盾或者同一事实表述不一致且有实质性差异;

④文件披露的内容表述不清,逻辑混乱,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

⑤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项。

发行人存在以上规定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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