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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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关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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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予登记
1. 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不合
格投资者募集行为的。
2. 申请机构存在虚假填报、恶意欺诈等行为。申请机构提供或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 或提交的登记信息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3. 申请机构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4. 申请机构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
5. 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 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二)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
1. 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的;
2. 已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因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 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
3. 已登记的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
(三)将管理人列入异常机构对外公示
已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存在如下情况之一的, 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对外公示,一旦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 6 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1)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累计达 2 次的;
(2)已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因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
规定,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
(3)已登记的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
(一)特定对象确定
募集机构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的结果的有效期不得超过 3 年,逾期需要重新评估,但投资者持有同一股权投资基金产品超过 3 年的情形除外。
如果募集机构线上募集,也应当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
(二)投资者风险等级划分
基金募集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要按照风险承受能力由低到高至少分为 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 )、C2、C3、C4、C5 五种类型, 对专业投资者可以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C1 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作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
1.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基金风险类型评估
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按照风险由低到高的顺序,至少划分为R1、R2、R3、R4、R5 五个等级。
(四)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1. C1型(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1级基金产品;
2. C2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2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3. C3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3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4. C4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4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5. C5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所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不得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
除因遗产继承等特殊原因产生的基金份额转让之外,普通投资者主动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不得突破相关准入资格的限制。
(五)基金风险揭示
1. 股权投资基金的特殊风险
基金合同与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2. 股权投资基金的一般风险
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3. 基金募集机构应对基金合同中的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与投资者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六)合格投资者确认
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审慎确定合格投资者。在完成合格投资者所确认程序后,各方
可签署基金合同(如合伙协议、公司章程、基金合同)。
(七)投资冷静期
基金合同中应当设置不少于 24 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在投资冷静期内,募集机构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但并不禁止投资者主动联系募集机构。
(八)回访确认
募集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应当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留痕方式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
回访确认程序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无效。
回访程序成功确认前,投资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并且募集机构不得将相应投资者的认缴资金从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资金账户或者托管资金账户。
(一)禁止性行为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股权投资基金募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1. 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2. 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 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 等相关内容;
4. 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 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5. 使用“ 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6. 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 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7. 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
8. 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9. 恶意贬低同行;
10. 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11. 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12.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禁止性推介渠道
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股权投资基金:
1. 公开出版资料;
2. 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3. 海报、户外广告;
4. 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5. 公共网站、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6. 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7. 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8. 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信媒介;
9.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
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信息披露的主要事项
1. 基金募集期向投资者披露的事项
基金募集期间,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中向投资者披露如下信息:
(1)基金基本信息;
(2)管理人基本信息;
(3)基金的投资信息;
(4)基金的募集期限;
(5)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
(6)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
(7)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
(8)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
(9)其他事项。
2. 基金运行期间向投资者披露的事项
(1)季度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2)年度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4 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基金的财务情况、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投资者账户信息、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1. 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
2.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 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4.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6. 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
7. 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8.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如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披露信息或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基金业协会将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1.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披办法》的,投资者可以向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2.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信披办法》的,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对基金管理人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或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金业协会可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为不适当人选、暂停或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3.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由基金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1.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应遵循专业化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2.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具备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且应当设置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
3.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合格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4.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 应当委托获得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并制定募集机构遴选制度。
5.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财产分离制度,股权投资基金财产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之间、不同股权投资基金财产之间、股权投资基金财产和其他财产之间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股权投资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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