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关笔记】证券法规第三章第四节

2020.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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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一、证券发行保荐业务的一般规定

(一)证券(股票类)发行保荐业务的一般规定

1.发行人应当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的事项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2)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的职责与要求

(1)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依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2)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3)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4)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5)保荐代表人应维护发行人的合法利益,对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发行人信息保密。保荐代表人应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6)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3.证券(股票类)保荐的相关规定

同次发行的证券(股票类),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保荐机构依法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出具保荐意见。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股票类)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2家。


证券(股票类)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


(二)公司债券发行业务的一般规定

1.公司债券的发行方式

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或转让,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按照规定承销或自行销售,或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转让的情形以及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为公司债券发行提供服务的机构

为公司债券发行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受托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3.发行定价与配售

发行人、承销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发行定价和配售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4.公司债券的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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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1)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等,以及经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2)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及基金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以及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3)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

(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5)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6)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的个人投资者;

(7)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考点二、证券公司发行与承销业务的内部控制规定

1.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承销业务制度和决策机制,加强对定价、发行等环节的决策管理,明确具体的操作规程,切实落实承销责任。


2.证券公司应当设立相应的职能部门或团队,专门负责证券发行与承销工作。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定价配售集体决策机制,以现场、通讯、书面表决等方式对定价配售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发行利率或价格的确定、配售及分销安排等)进行集体决策。

决策结果应当制作书面或电子文件,并由参与决策的人员确认。


3.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包销风险评估与处理机制,通过事先评估、制定风险处置预案等措施有效控制包销风险。


4.包销决策的相关规定

(1)证券公司应当对存在包销风险的投资银行类项目实行集体决策,以现场通讯、书面表决等方式对包销事宜作出决议。

(2)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包销决策的具体规则,明确参与决策的人员、决策流程和表决机制等内容。

(3)包销决议应当制作书面或电子文件,并由参与决策人员确认。

(4)证券公司风险管理部应当委派代表参与包销决策过程,独立发表意见。


考点三、违反证券发行与承销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证券(股票类)发行与承销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1.证券公司承销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股票类)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股票类)有前款所述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12至36个月暂不受理其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承销业务有关文件的监管措施。

2.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监管措施;构成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1)从事《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2)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

(3)向投资者提供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信息;

(4)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违反公司债券发行与承销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1.对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证监会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发行人、承销机构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发行公司债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发行人、承销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上述(1)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3.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违反《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上述(1)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4.承销机构承销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12至36个月暂不受理其证券承销业务有关文件等监管措施;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上述(1)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

5.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承销或自行销售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承销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上述(1)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考点四:监管部门对科创板证券(股票类)发行与承销的监管措施

1、中国证监会负责建立健全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注册制规则体系,制定股票发行注册并上市的规章规则,依法批准交易所制定的上市条件、审核标准、审核程序、上市委员会制度、信息披露、保荐、发行承销等方面的制度规则,指导交易所制定与发行上市审核相关的其他业务规则。


2、中国证监会建立对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和发行承销过程监管的监督机制,持续关注交易所审核情况和发行承销过程监管情况;发现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失当的,可以责令交易所改正。


3、中国证监会对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和发行承销过程监管等相关工作进行年度例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调阅审核工作文件,列席相关审核会议。中国证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按一定比例对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和发行承销过程监管等相关工作进行抽查。中国证监会在检查和抽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交易所应当整改。


4、交易所应当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及时总结发行上市审核和发行承销监管的工作情况,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5、交易所负责对发行人及其控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等进行自律监管。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制定保荐业务、发行承销自律监管规则,对保荐人、承销商、保荐代表人、网下投资者进行自律监管。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对发行上市过程中违反自律监管规则的行为来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给予纪律处分。


6、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发行人等相关市场主体的监管信息共享,完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7、上海证券交易所对股票在科创板发行与承销的过程实施自律监管,对违反《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实施办法》的行为单独或者合并采取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发行承销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异常情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发行人和承销商暂停或中止发行,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并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考点五:违反科创板证券(股票类)发行与承销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1、保荐人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人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采取暂停保荐人业务资格 1 年到 3年,责令保荐人更换相关负责人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撤销保荐人业务资格,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人的措施。保荐代表人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人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按规定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人信息披露资料中与其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所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采取3个月至3年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发行证券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对证券服务机构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2、保荐人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采取暂停保荐人业务资格 3 个月至 3 年的监管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业务资格:

①伪造或者变造签字、盖章;

②重大事项未报告、未披露;

③以不正当手段干扰审核注册工作;

④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保荐代表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视情节轻重,按规定暂停保荐代表人资格 3 个月至3 年;情节严重的,按规定撒销保荐代表人资格。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存在以上规定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采取3个月至3年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发行证券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3、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人的保荐人资格3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尚未盈利的企业或者已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充分分析并揭示相关风险的除外。


4、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1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与注册申请有关的文件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采取3个月到1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发行证券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①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

②擅自改动注册申请文件、信息披露资料或者其他已提交文件;

③注册申请文件或者信息披露资料存在相互矛盾或者同一事实表述不一致且有实质性差异;

④文件披露的内容表述不清,逻辑混乱,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

⑤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项。

发行人存在以上规定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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