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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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投资范围的一般性规定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可以买卖的证券主要包括:
(1)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和转让的证券。这是证券自营业务主要的投资对象,主要包括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
(2)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
(3)已经和依法可以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已经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股票;
(4)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主要包括政府债券、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央行票据、金融债券、短期融资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券;
(5)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
2.关于投资范围的特别规定
(1)证券公司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或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且投资规模合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2)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只能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3)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质的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等投资。该证券公司不得为子公司提供融资或担保;
(4)证券公司可以委托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其他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
(点击图片查看大图)
1.自营权益类证券及其衍生品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
2.自营非权益类证券及其衍生品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00%。
3.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成本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
4.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市值与其总市值的比例不得超过5%,因包销、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做市业务以及股票质押违约处理等导致的情形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认定的除外。
5.持有一种非权益类证券的规模不得超过其总规模的20%,不含同业存单,因包销等导致的情形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认定的除外。
一、账户
证券自营业务必须以证券公司自身名义、通过专用自营席位进行,并由非自营业务部门负责自营账户的管理,包括开户、销户、使用登记等,严禁出借自营账户、使用非自营席位变相自营、账外自营。
二、投资管理
证券公司需完善可投资证券品种的投资论证机制,建立证券池制度,自营业务部门只能在确定的自营规模和可承受风险限额内,从证券池内选择证券进行投资。并建立健全自营业务运作止盈止损机制,止盈止损的决策、执行与实效评估应当符合规定的程序并进行书面记录。
三、资金
由非自营业务部门负责自营业务所需资金的调度。
自营业务资金的出入必须以公司名义进行,禁止以个人名义从自营账户中调入调出资金,禁止从自营账户中提取现金。
四、清算
对自营资金执行独立清算制度,自营清算岗位应当与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及其他业务的清算岗位分离。
一、禁止内幕交易
二、禁止操纵市场
三、其他禁止的行为
(一)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个人名义进行自营业务
(二)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三)违反规定购买本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与本证券公司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发行人发行的证券
(四)将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五)将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混合揉作
(六)其他
一、自营业务的监管措施
1.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1)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以公司名义开立证券自营账户,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证券自营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至少妥善保存20年。
(3)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加强对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一经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严肃处理。
2.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1)证券公司的证券自营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2)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章程、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通过证券自营等业务进行的证券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3)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章程、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报备其通过自营账户开展产品业务创新的具体情况以及账户实际控制人的有关文件资料。
二、关于债券交易的专项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债券交易业务,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平稳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原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原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为落实该通知要求,中国证监会发布配套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交易监管的通知》,以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证券自营、资产管理(含公募与私募基金)、投资顾问等业务与债券交易。
(一)债券交易范围
债券交易包括现券买卖、债券回购、债券远期、债券借贷等符合规定的债券交易业务。
(二)强化合规风控作用,建立有效监督制衡机制
1.证券公司债券交易的中后台部门应集中统一管理,债券交易相关部门下设二级部门的,应授权明确,纳入部门统一管理,不得以“团队制”替代部门管理。
2.债券有关业务应按照经纪、自营、承销、资管、投资顾问等类型分开办理,并在人员、账户、资金、信息等方面严格分离,防范利益冲突;债券交易的投资决策、交易执 行、风险控制、交易清算等关键岗位应专人负责,禁止岗位兼任或者混合操作。
3.证券公司合规管理应覆盖各类债券交易部门、人员和业务环节。公司应有专职合规人员负责债券交易合规管理,债券交易相关部门下设二级部门应当有兼职合规人员。与公司总部异地办公的,总部应派驻合规人员,并通过增加合规检查和稽核审计次数等手段加强管控。
4.证券公司应具备专门风险控制系统对各类债券交易实施集中监控。将各类债券交易纳入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对自营、资管账户及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账户之间的交易实施有效监控,防范利益输送、冲突和风险传导。
(三)加强各类债券交易的业务和人员管理,强化关键环节管控
1.加强用印管理。签订债券交易协议应当使用公司公章或者经公司书面明确授权的业务专用章,并以书面或电子形式集中存档。
2.建立完善债券投资交易管理系统。证券公司应审慎设置规模、杠杆、集中度及价格
偏离度等指标,实现阈值控制和全程留痕,并向中后台部门开放管理和监测权限。
3.完善交易监控。证券公司应主动建立多指标、差异化的债券交易价格和利率比较基准体系,避免过度依赖单一比较基准;债券投资交易人员应使用公司统一配置的电话、邮件、即时通讯等系统开展债券交易询价等活动,其工作邮件、通话记录、即时通讯信息等应监测留痕,并接受合规部门监督检查
4.加强债券交易人员执业资格、权限公示及薪酬递延管理,债券交易人员薪酬与激励合计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的,超过部分应按照等分原则递延发放,周期不少于 2 年。
(四)不得违反规定在债券交易场所和系统以外开展线下债券交易
1.各类交易双方均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按规定签订交易合同及相关协议。严禁任何形式的“抽屉协议”或通过变相交易、组合交易等方式规避监管要求。
2.建立交易对手方白名单和额度管理制度,并由中后台部门设置专岗负责每个交易日日终核对交易明细及与对手方的回购(返售)或远期交易安排(如有)。
3.开展债券回购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将交易纳入表内核算,记入“买入返售金融资产”或“卖出回购金融资产”科目。
4.约定由他人暂时持有但最终须返售,或者为他人暂时持有但最终须由其购回等债券交易,均属于买断式回购。但债券发行分销期间代申购、代缴款交易除外。
开展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正回购方应当将逆回购方暂时持有的债券继续按照自有债券进行会计核算,以此计算相应风险资本准备、表内外资产总额等风险控制指标,并统一纳入规模、杠杆、集中度等指标控制。
5.逆回购方对回购标的券、交易对手等风险管理要求不得低于公司自营业务或资管产品投资约定的资质要求。
(五)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合规开展各类债券交易业务
1.不得私下或在表外开展债券交易。
2.按规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不得以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替代书面合同。
3.不得指定协议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作为交易对手方开展债券回购交易。
4.不得以人员挂靠、业务包干等承包方式开展业务,或以其他形式实施过度激励。
5.不得通过任何交易形式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监管,或者为规避监管提供服务、便利。
三、自营业务的法律责任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泄露该信息,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述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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