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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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关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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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券公司中间介绍业务的概念
证券公司中间介绍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
(二)证券公司中间介绍业务的业务范围
1.协助办理开户手续;
2.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
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
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
(三)书面委托协议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应当与期货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委托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介绍业务的范围;
2.执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的措施;
3.介绍业务对接规则;
4.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方式;
5.报酬支付及相关费用的分担方式;
6.违约责任;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双方可以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按照委托协议对期货公司承担介绍业务受托责任。基于期货经纪合同的责任由期货公司直接对客户承担。
(四)备案义务
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签订、变更或终止委托协议的,双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各自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限定委托中间介绍业务的期货公司
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控股的,或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
(二)建立并执行相关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并有效执行介绍业务规则、内部控制、合规检查等制度,确保有效防范和隔离介绍业务与其他业务的风险。
期货公司与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介绍业务的对接规则,明确办理开户、行情和交易系统的安装维护、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等业务的协作程序和规则。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介绍业务的合规检查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对介绍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营业部介绍业务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每半年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合规检查报告。
发生重大事项的,证券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三)隔离
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应当独立经营,保持财务、人员、经营场所等分开隔离。
证券公司应当配备足够的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得任用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从事介绍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四)信息公开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其网站,公开下列信息:
1.受托从事的介绍业务范围;
2.从事介绍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和照片;
3.期货公司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方式;
4.客户开户和交易流程、出入金流程;
5.交易结算结果查询方式;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五)中间介绍业务中证券公司的协助及禁止事项
1.证券公司的协助事项
(1)建立完备的协助开户制度,对客户的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解释期货公司、客户、证券公司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告知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要求。
(2)及时将客户开户资料提交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复核后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办理开户手续。
(3)期货、现货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或客户可能出现风险时,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可以协助期货公司向客户提示风险。
(4)证券公司应当协助维护期货交易系统的稳定运行,保证期货交易数据传送的安全和独立。
2.证券公司的禁止事项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与期货公司的介绍业务委托关系,解释期货交易的方式、流程及风险,不得作获利保证、共担风险等承诺,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证券公司不得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不得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不得代客户接收、保管或修改交易密码。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担保。
(六)资料保存
证券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妥善保存有关介绍业务的凭证、单据、账簿、报表、合同、数据信息等资料,期限不得少于5年。
1.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对证券公司从事的介绍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2.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介绍业务的相关信息,报送介绍业务的相关文件、资料及数据信息。
3.证券公司取得介绍业务资格后不符合《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其介绍业务资格。
4.证券公司违反《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三章业务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逾期未改正,其行为可能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期货公司终止与该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关系。
5.证券公司因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出现重大风险被暂停、限制业务或撤销业务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期货公司终止与该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关系。
6.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进行处罚:
(1)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介绍业务;
(2)对客户未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3)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交割;
(4)收付、存取或划转期货保证金;
(5)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担保;
(6)未按规定审查客户的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
(7)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
(8)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
(9)未将介绍业务与其他经营业务分开或有效隔离;
(10)未将财务、人员、经营场所与期货公司分开隔离;
(11)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一)私募投资基金的概念及范围
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二)私募基金业务的总体要求
1.基本原则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遵纪守法、恪尽职守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三)登记备案
1.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
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基本信息。
中国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2.私募基金登记备案
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基本信息。
中国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3.登记备案的效力
为防止机构利用登记备案信息进行增信,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4.私募基金管理人注销登记
为便于社会公众及时获悉丧失主体资格的基金管理人的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撒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法定代表人或普通合伙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中国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通过网站公告。
(四)合格投资者
1.合格投资者标准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2.视为合格投资者的情况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上述第(1)(2)(4)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五)资金募集
1.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2.资金募集的禁止事项
(1)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
(2)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
(3)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4)不得承诺收益或不受损失。
3.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1)评估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2)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4.投资者如实提供信息并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
投资者应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六)投资运作
1.私募基金业务禁止行为
(1)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本人或授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4)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5)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6)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7)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9)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2.信息披露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3.信息报送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4.重要资料保存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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